(2015)桐民二���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熊招兵、胡海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熊招兵,胡海莲,胡长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负责人:叶晓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该行职工。被告:熊招兵,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海莲,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长学,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住桐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诉被告熊招兵、胡海莲、胡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及被告熊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莲、胡长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熊招兵、胡海莲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被告胡长学自愿作此贷款保证人。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熊招兵、胡海莲、胡长学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为50000元。2、胡长学提供最高额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最迟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额度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贷款发放实际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贷款到期后,被告熊招兵、胡海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长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熊招兵、胡海莲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70元。判决生效后逾期不执行,支付双倍利息。2、被告熊招兵、胡海莲、胡长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胡长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招兵、胡海莲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及被告熊招兵、胡海莲系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表、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熊招兵、胡海莲、胡长学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保证人胡长学为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熊招兵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一次性发放到被告熊招兵的银行卡上及2014年5月1日还清贷款本息再自助贷款5万元事实。5、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熊招兵、胡海莲于2014年5月1日还清本息,又循环借款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利息是2275元(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1日止,罚息计2795元(利率按借款合同2.1条计算,即按11.7%年利率计算)。被告熊招兵、胡海莲、胡长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熊招兵当庭陈述原告诉称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质证,被告熊招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招兵、胡海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熊招兵、胡海莲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胡长学自愿为此笔贷款担保。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熊招兵、胡海莲、胡长学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胡长学提供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熊招兵、胡海莲还清贷款本息,同日自助贷款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熊招兵、胡海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长学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熊招兵、胡海莲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应付利息2275元、逾期利息27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告熊招兵、胡海莲、胡长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熊招兵、胡海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长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熊招兵、胡海莲、胡长学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要求被告熊招兵、胡海莲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胡长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招兵、胡海莲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5元及逾期利息2795元,合计55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胡长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长学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招兵、胡海莲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熊招兵、胡海莲、胡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