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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金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刘继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晨,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芜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芜民二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金晨为其所有的皖BA0N**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零时至2015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5日,蒋亮驾驶皖BA0N**号小型轿车沿XD028线芜屯快速通道行驶,21时50分,当车辆行至XD028线芜屯快速通道客运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皖A0N**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蒋亮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金晨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BA0N**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作了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皖BA0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9055元。金晨支付评估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芜湖支公司申请对“皖BA0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维修费用重新进行价值评估,该院报请本院委托芜湖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皖BA0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12月4日,芜湖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皖BA0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38567元。太平洋芜湖支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金晨与太平洋芜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晨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芜湖支公司理应赔偿,但太平洋芜湖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赔偿,从而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太平洋芜湖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皖BA0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金额问题。该事故车辆经本院委托第三方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为38567元,该鉴定意见具有公信力,因此,该院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该笔费用应当由太平洋芜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芜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金晨保险赔偿金3856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鉴定费7500元,由金晨承担2500元,太平洋芜湖支公司承担5419元。太平洋芜湖支公司上诉称:1、经核对车损照片及评估报告,涉案车辆机盖、叶子板内寸、水箱等明显高于4s店,且该车辆没有在4s店修理,二次评估金额过高。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晨未作答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涉案车辆第一次评估是金晨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二次评估是太平洋芜湖支公司不服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申请一审法院重新作出的,而上述两次评估结论载明的车辆损失数额非常接近,故一审法院采信第二次评估结论并无不当。现太平洋芜湖支公司不服该评估结论,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均为金晨为确定损失、主张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太平洋芜湖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有关免责条款对金晨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一审法院亦判决由金晨承担25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述两项费用5419元由太平洋芜湖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