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宁都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欢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江西籍外来务工人员温某甲认为其老乡廖某某拖欠工钱不还,遂于2015年1月28日晚上7时许在揭阳市揭东区其出租屋附近与廖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温某甲的儿子即被告人温某见廖某某将温某甲扭倒在地,遂上前用拳头击打廖某某的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使廖某某因钝器伤造成十12牙齿缺失,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廖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廖某某用嘴巴将被告人温某的右手拇指和鼻子咬伤,致使温某因钝器伤造成身体多处表皮擦伤。经法医鉴定,温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法医鉴定,温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乙、黄某某、温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都县公安局黄陂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被告人温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廖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理,不要追究被告人温某的责任。另查明的事实有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能自愿认罪,本案系因工友之间纠纷引发的犯罪,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温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温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耀平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