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姜霞与杨长径,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霞,杨长径,孙斌斌,李伟,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姜霞。委托代理人刘丽,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德章,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径。被告孙斌斌。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秦刚,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08号1-603号。法定代表人薛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桢,该公司员工。原告姜霞诉被告杨长径、孙斌斌、李伟、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霞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吉德章与被告杨长径、孙斌斌、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秦刚、被告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霞诉称,2014年3月14日7时20分,被告杨长径驾驶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空港二号桥桥上时,遇史庆东驾驶原告姜霞所有的津HWU2**号别克牌小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同向驶来,被告杨长径所驾车辆左侧与史庆东车辆右侧接触后,史庆东车辆失控撞桥栏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史庆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长径与史庆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9970元、存车费600元、施救费2100元、拖车费300元、鉴证费2950元,总计6592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津H号别克牌小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姜霞。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存车费、拖车费、鉴证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杨长径辩称,作为被告孙斌斌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斌斌辩称,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伟,事发时其为被告李伟代为管理车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辩称,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但车辆已租赁给被告孙斌斌,被告杨长径不是被告李伟雇佣,事发时被告李伟未与被告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为被告孙斌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挂靠在其单位,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两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及2014年5月23日被告孙斌斌与被告李伟分别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被告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7时20分,被告杨长径驾驶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空港二号桥桥上时,遇史庆东驾驶津H号别克牌小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同向驶来,被告杨长径所驾车辆左侧与史庆东车辆右侧接触后,史庆东车辆失控撞桥栏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史庆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长径与史庆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H号别克牌小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为59970元,原告并支付存车费等相关费用。另查,津H号别克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姜霞。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伟,挂靠在被告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事故车辆由被告孙斌斌实际管理、使用,被告杨长径为被告孙斌斌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存车费、鉴证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原告提供的收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9970元、存车费600元、施救费2100元、鉴证费2950元,总计656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杨长径为被告孙斌斌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被告孙斌斌与被告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故被告孙斌斌应为事故时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应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不能明确说明与被告孙斌斌对于事故车辆存在何种关系,且对于事故车辆的安全状态、管理状态及运营状况等均不明确,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长径作为雇佣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霞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孙斌斌赔偿原告姜霞车辆损失费、存车费、施救费、鉴证费,总计63620元的50%即31810元,被告李伟、被告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50元,由被告孙斌斌负担,被告李伟与被告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其他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8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