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姜秀春与王春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春,王春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姜秀春,女,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建设村*组。被告王春林,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建设村*组。原告姜秀春诉被告王春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XX,现年19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打架,被告王春林于2009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XX(1997年4月3日生),已经独立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因被告未出庭,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秀春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徐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