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朱某某,男,48岁。被告陈某某,女,34岁。原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被告陈某某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给原告XX20000元。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朱某某。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朱某某原告20000元未给付是事实,但现在自己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能力,希望延期或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陈某某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给原告XX20000元。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有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某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给付原告朱某某2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生效后,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能力的辩解,不能否定被告陈某某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陈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小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