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银、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爱银,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247号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16幢2单元104。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燕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爱银,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王涛,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众公司)与被告王爱银、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银、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众公司诉称:被告王爱银因购买南京某某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的玉柴牌挖掘机事宜于2011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购买挖掘机分期还款事宜提供保证担保与资产管理服务,被告王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爱银未能履行还款付款义务,原告为此代被告王爱银垫付2502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爱银、王涛偿还垫款15260.50元、违约金9762.50元,合计25023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爱银、王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首众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贷款担保、资产管理咨询。2011年9月9日,甲方(卖方)某某公司与乙方王爱银、丙方王涛签订《买卖合同》(编号:2011-9-9)一份,乙方购买甲方玉柴牌挖掘机YC13-6一台,裸机价格9万元;其中第十三条双方补充内容如下:2、因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同意乙方提车时先支付款项共计4万元(其中机款2.377万元,代首众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0.623万元,还款保证金1万元),其余机款共计6.623万元由乙方向首众公司借款支付给甲方(具体详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编号:---);3、在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于某某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某某公司印章,乙方王爱银签字并按捺手印,丙方王涛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甲方(担保管理方)首众公司、乙方(借款人)王爱银与丙方(担保人)王涛还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一份,但该合同除格式条款外无其他内容。同日,借款人王爱银、保证人王涛向首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本人王爱银自愿向首众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万陆仟贰佰叁拾元整。并且我本人自愿承诺按2011年9月9日与首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并且自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落款处有借款人王爱银的签字并按捺手印,保证人王涛签字并按捺手印。2011年9月13日,甲方首众公司与乙方(借款人)王爱银、丙方(保证人)王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与某某公司签订《机械、车辆、车辆买卖合同》,乙方因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款,乙方的借款形式为:B、乙方以全款方式购机,需借少量购车款,乙方尚欠6.623万元,乙方确认以B种形式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6.623万元;第一条约定:还款时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还款金额不等;第二条约定:乙方在《买卖合同》中已交纳保证金的,在本协议中不需要再向甲方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同时作为本协议之担保,乙方同意乙方原因导致诉讼或者甲方收回机械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在本协议实交保证金1万元,乙方不能用保证金支付还款;第五条约定: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拖延还款或不还款,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车辆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乙方不论何种原因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即为逾期、违约;其中第1款约定:乙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违反协议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严重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事先通知,随时行使抵押权,直接收回机械、车辆或提前诉讼,依照协议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⑦在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还清全部欠款,自最后一期还款日拖欠时间达30天;……,凡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机械、车辆或提起诉讼的,乙方前期交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未到期的所有欠款自动到期,乙方若想赎回机械、车辆,须交清欠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其中第2款第①项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每天按当期欠款金额的千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逾期天数累计;……。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首众公司印章,乙方王爱银签字,丙方王涛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王爱银取得涉案机械,但王爱银未按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分期款,自2012年10月12日支付部分应付的2012年7月9日分期款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首众公司根据王爱银分期支付的款项分期向某某公司付款,由于王爱银未能及时向首众公司付款,首众公司在未收到王爱银款项的情况下只得自行向某某公司付款。2012年7月10日,某某公司向首众公司开出收据,载明收到首众公司代王爱银支付的首付款4260.50元,2012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向首众公司开出收据,载明收到首众公司代王爱银支付的首付款5500元,2012年9月10日,某某公司向首众公司开出收据,载明收到首众公司代王爱银支付的首付款5500元,以上款项合计1526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首众公司与被告王爱银、王涛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王爱银应分期支付欠款,但合同到期后王爱银未付清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爱银偿还欠款15260.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王爱银给付违约金9762.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做了约定,故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经调整后按照7810元予以支持。被告王涛自愿对被告王爱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涛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银、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款15260.50元并支付违约金7810元,合计23070.50元;二、被告王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后收取213元,由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王爱银、王涛负担188.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