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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金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73号原告张志明。委托代理人姜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陈诚。原告张志明诉被告金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雯、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2013年1月26日10时45分,被告金雯驾驶牌号为沪A8XX**的车辆在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浦东分院停车场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MB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身右前角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金雯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金雯等协商,被告只愿承担维修费用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不得不先行维修受损车辆,花费了车辆修理费5,22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2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金雯书面辩称,牌号为沪A8XX**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金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定损为2,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0时45分,被告金雯驾驶牌号为沪A8XX**的车辆在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浦东分院停车场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MBXX**车辆相撞,造成牌号为沪MBXX**车辆车身右前角受损、牌号为沪A8XX**的车辆车头、左前角受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确认被告金雯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A8XX**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对牌号为沪MBXX**车辆的损失定损为2,0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对牌号为沪MBXX**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了5,232元,其中材料费为3,375.79元(右前车门为2,560.84元、车门窗框用遮饰件63.65元、车门密封件33.42元、底盘保护涂料85.94元、油漆500元和右前门饰条131.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被告金雯提供的保单抄件,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提供的车险损失核损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6日,时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到非定损时约定的承修单位对系争车辆进行维修,且在维修过程中更换了右前车门,车门窗框用遮饰件等超出定损时涉及的维修内容。根据《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上记载的原告车辆受损的部位为右前角,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22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车辆的损失由本院确定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A8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志明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