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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杨某甲,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甲,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容求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认识不久两人即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4月8日生育一女。2005年5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相互了解不深便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两人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性格爱好各不相同,对待生活及处理家庭事务的观点方法也大相径庭,因此两人根本无法沟通,互相也不能理解,原告也曾努力与被告沟通,迁就被告,但被告却不能理解原告,凡事以自我为中心,一意孤行,两人之间常为此纷争,只因为有了孩子,为孩子考虑双方才办理的结婚登记。随着孩子渐渐长大,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矛盾反而越积越深,对双方都造成了巨大伤害,长期生活在压抑痛苦中,原告身心俱损,且原、被告关系不和睦也影响到了孩子。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便在一起生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感情,共同生活中又不能沟通理解,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继续维持婚姻只会给双方和孩子造成更大痛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女儿一直是在四川生活,为女儿考虑,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出资3万元(借款所得)与他人合伙开店,考虑到女儿由被告抚养,该3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并愿意承担该债务3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一女判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款3万元判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徐某甲书面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共同生育的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不符合逻辑道理的,女儿是两个人的结晶,作为母亲就应该支付抚养费,而不是推卸责任,何况这是对女儿的一种心灵伤害。关于原告陈述共同投资的3万元,被告无法决定,因为投资有风险,被告不知道是否能收回来。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只有3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去年因为母亲生病回家,原告作为大儿媳妇不回家照顾,母亲生病期间在重症室住了13天就花了8万多元、在普通病房又花了3万多元,总计共花了10多万元,这些都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某甲与徐某甲于2004年认识不久后便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就读小学四年级,随徐某甲母亲生活)。2005年5月19日在四川省某市东坡区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杨某甲与徐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杨某甲起诉要求与徐某甲离婚,徐某甲不同意,庭审中因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便在一起生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之间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生产中,原、被告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好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容求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