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佳润工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佳润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攀枝花市佳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1049号1栋4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王开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六伟,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法定代表人官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松,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市佳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六伟,被告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配件,被告在收到供货后进行签收,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15日内转账付款,被告违约一直不付款。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82136.00元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136.00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6046.5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联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贷合同,不应支付利息;2、由署名杨正彬签收的材料无法证明是供给了锦联公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配件,每个计划月(指上月至当月20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以需方(被告)实收数量为结算依据,供方(原告)在当月25日开具17%金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供方提供的票据齐全,经审核无误并在需方挂账后,需方在15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82136.00元货款。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一年以内(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佳润公司与被告锦联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佳润公司在按照合同供货后,锦联公司应依法支付对价。双方通过对账确认锦联公司尚余82136.00元货款未向佳润公司支付,锦联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佳润公司所提出被告锦联公司应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损失6046.58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锦联公司应自确认欠款金额之日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院受理案件之日2015年5月13日止(共4个月零2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佳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21.60元[(82136.00元×5.60%×130%÷12个月×6个月)+(415084.00元×5.60%×130%÷360天×26天)],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佳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2136.00元、逾期付款利息3421.60元,共计:85557.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972元,原告攀枝花市佳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远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