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施建飞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建飞。施建飞因诉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日,施建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长期居住在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14组1号,并获得启东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启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后由于该房产所在地块涉及征地拆迁的缘故,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在未完成全部拆迁及房屋安置补偿没有完全落实的前提下,于2014年1月16日与启东金新泰管理服务公司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2014年7月,由于建设项目施工需要,起诉人的合法房产未经法律程序被拆掉,房屋居住及土地使用权利遭到不法侵害。请求依法撤销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与启东金新泰管理服务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达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施建飞原坐落在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14组1号的房屋,在启东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月16日挂牌出让确认给启东金新泰管理服务公司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由于该处土地性质已经征收程序由集体土地转换为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征收行为与国有土地出让属不同行政行为,而对起诉人施建飞房屋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国有土地出让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施建飞的起诉不予受理。施建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启东市人民政府在上报的征收土地方案中,所涉及的被征收土地权属单位内不包含上诉人所在的汇东村14组,因此,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与上诉人间没有征收土地的法律关系。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将争议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改判并依法撤销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定书》。本院认为,施建飞原坐落在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14组1号的房屋在启东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月16日挂牌出让确认给启东金新泰管理服务公司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其以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起诉,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海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宗建审判员 杨新祥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