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罗丽与吴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吴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880号原告:罗丽。委托代理人:祝维雯。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辉。原告罗丽为与被告吴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丽的委托代理人祝维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起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以家庭支出、投资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针对剩余77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3月19日归还4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底之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7000元,且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归还的事实。2、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分三次转账交付款项45400元的事实,剩余款项通过无卡转账汇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吴辉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辉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2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4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底还清等事项。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丽借款77000元。二、被告吴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丽利息(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实收862.5元,由被告吴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