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因盗窃(未遂)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欧阳侨。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罪犯袁铁华(已判刑)合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罪犯袁铁华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师范大学后离开,罪犯袁铁华独自到岳王亭长廊处,趁被害人王某躺在长凳上睡觉之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1956元的苹果516G手机1台。得手后,罪犯袁铁华联系被告人陈某接其离开现场并将手机交给被告人陈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7日8时30分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马公寓边的一包子店前,趁被害人单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外衣右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95元的华为P6-U06型手机1台,准备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被盗苹果516G、华为P6-U06型手机各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第一次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第一次盗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存在主从之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3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