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万银与荆门市佳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夏先玉、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42-2号申请执行人陈万银。被执行人荆门市佳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夏先玉。被执行人周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荆门市佳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夏先玉、周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陈万银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详见调解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4300元、执行费2640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周平位于荆门市碧桂园三期凤翔路1号凤栖岛5幢608号房。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宏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