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边心魁与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心魁,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边心魁,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德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永,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边心魁与被告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心魁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永,被告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边心魁诉称:2013年6月、2014年7月、10月,张江因购买球摩机、粉碎机向自己借款13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张江偿还边心魁借款1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江辩称:虽然欠条属实,但现在已不存在欠货款,因已用机器抵掉了。边心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欠条一张,证明张江借款的事实。张江对边心魁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边心魁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张江出具借条三份,上分别载明:“今日借200*1000型2台款,余款叁万肆,借款还款日期11月29日。”“借到2145球摩机款人民币捌仟元整”“今欠边心魁人民币壹万元整,借得孟黑球磨机款”。2014年10月21日,张江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日欠边心魁破碎机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张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归还边心魁机器款137000元,张江辨称的已归还借款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于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边心魁人民币1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20,由张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