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住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罗某某,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庞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被告即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被告不思进取,无家庭责任感,经常打牌赌博,以至债台高筑。一直以来,未尽到做一个父亲、丈夫的责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3年8月,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被拘留等原因而撤诉。原告也决定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但被告屡教不改,整天吃喝玩乐,不顾原告母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拯救余地,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罗梓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12000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中华硕电脑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小孩出生后,原告性情大变,常常猜疑被告,稍不合其心意就要吵架;其次,婚生子罗梓皓应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小孩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被告父母尽心照顾,被告有能力给小孩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而原告的工资只够维持其本人生活;第三,同意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即华硕电脑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A3、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实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等事实;A4、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A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罗梓皓。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产、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9月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华硕电脑一台等生活用品,上述财产现由被告收执。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结婚时以被告之名向银行按揭方式代款5万元购得吉利轿车一辆,现该车已归被告父亲,相关债务也由被告父亲偿还,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对此陈述,原告无异议。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中洗衣机一台、华硕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诉讼中,被告表示,若是法院将罗梓皓判归原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护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互谅互让,为生活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时有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婚生子罗梓皓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被告已明确表示其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原、被告自由处分相关权利的自由,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有欠其朋友的相关债务的答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二、婚生子罗梓皓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罗梓皓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上述费用半年度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华硕电脑一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上述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志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