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金花、张某某与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张老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张某某,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张老屋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李金花,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原告张某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李金花,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张老屋组,系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张老屋组。负责人张建国,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常凯,男,193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系该组组民。委托代理人谢冰清,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花、张某某诉被告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张老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先进、被告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老屋组组长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冰清、张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花、张某某诉称:原告李金花于2010年3月3日通过婚迁的方式将户籍迁入被告村民小组,被告张某某出生后随父母落户于被告村民小组。2015年4月中旬,被告按户召集本组村民代表商议衡邵怀铁路征地补偿款分配相关事宜,之后确定人均分配10000元。但是原告母子并未在分配名单之列。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及政府反映情况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由被告分别向两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每人,合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林军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李金花于2005年5月16日与被告小组村民张林军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告李金花与张林军于2010年3月3日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原告张某某同日随父母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3、大堰村证明,证明原告李金花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后,与被告小组村民一道先后参加了该组所在村委会的2011年和2014年的村委会改选工作,同等享受被告小组成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4、证明,证明两原告自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日起,未在其户口迁出的衡南县廖田镇同心村谢义村民小组享受过任何待遇;5、《张老屋组分钱协议》,2008年12月16日,被告小组村民代表签署该组今后所有分钱协议:所有当年底前户口迁入被告小组的人都有权同等享受当年被告的所有分钱;因婚姻关系只要当年户口迁入被告小组,均有权同等享受被告当年的所有分钱;6、张秋生、张治忠存折、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将补偿款发放到位,人均9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看出被告分钱是合理的。被告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张老屋组辩称:张老屋组关于“分钱协议”和“户口迁回决议”是该组村民依法独立行使经济活动自主权的行为,程序正当,内容合法,对该组村民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不具备张老屋组“协议“和”决议“中规定的分配征地补偿费条件;原告要求在被告组里分配征地费,有悖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和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准则。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老屋组分钱协议,用以证明两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不具有分钱资格;2、关于张老屋组买出户口现要求签回本组决议,用以证明两原告不具有分配补偿费的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协议的第二条、第五条可以明显看出两原告具有分钱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能当庭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决议是2009年作出的,且该份决议针对的分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提供原告,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不予作为本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花于2005年5月16日与被告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张老屋组村民张林军登记结婚,2006年生下儿子张某某,之后原告李金花与张某某户口落户于衡南县廖田镇同心村谢义村民小组,2010年3月3日,原告李金花、张某某将户口迁至被告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张老屋组,李金花参加了被告组所在村2010年、2014年的村委会改选。被告村民小组于2008年12月16日组织村民签订了《张老屋组分钱协议》载明,张老屋组从2008年12月16日开始所有分钱按以下进行:一、钱连同利息必须到每年的12月31日进行分配;二、所有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张老屋有户口的都可以进行分配;三、外嫁女当年分到钱,第二年便不能参加分配;四、上门女婿必须户口到齐(必须当年内到位);五、男子娶妻,媳妇必须户口到位(当年)。以上协议有村民代表在上面签字。2015年被告组因衡邵怀铁路征地获得补偿款,之后该组村民每人分得9500元补偿款,原告李金花、张某某未分得补偿款,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原告李金花基于婚姻关系、张某某基于父子关系而迁入被告村民小组,且居住在该地,合法拥有该组的户口且是农业户口,应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被告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式是2008年由村民小组会决定的,该分配方案明确该组之后的所有补偿款按照该方式分配,而确定衡邵怀铁路征地补偿款时是2015年,原告于2010年已经具有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张老屋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花、张某某土地补偿款各9500元,合计1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花、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张老屋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