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欣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秋志等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欣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欣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贡宝拉嘎苏木御马苑旅游区。法定代表人张锦海,职务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杨秋志。申请复议人内蒙古欣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欣泰公司)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献县法院)(2015)献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秋志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欣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法院已于200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欣泰公司发送了(2007)献执字第225-1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内蒙古欣泰公司主张献县法院(2006)献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已过执行时效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虽然原判决没有判决异议人承担逾期利息,献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该条执行异议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内蒙古欣泰公司称,申请人与杨秋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该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已过执行时限。同时该判决没有判决申请人承担逾期利息,献县法院执行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献县法院执行的法律效力及执行依据是否正确。本院查明,原告杨秋志诉被告内蒙古欣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献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内蒙古欣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秋志租金571068.39元(截止到2005年8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于2006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欣泰公司未能按期自动履行。杨秋志于2007年4月17日向献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献县法院立案执行。2007年6月3日,献县法院作出(2007)献法执字第225-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欣泰公司履行(2006)献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内蒙古欣泰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履行,后献县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07)献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内蒙古欣泰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在鑫源村镇银行营业部账户存款120万元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欣泰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献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献县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献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献县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欣泰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在鑫源村镇银行营业部账户存款12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中,(2006)献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4月30日生效,因内蒙古欣泰公司未能按期自动履行,依据杨秋志申请,献县法院已于200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复议申请人认为该判决已过执行时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2006)献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4月30日生效,该判决要求内蒙古欣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但内蒙古欣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直未能按期自动履行。虽然该判决没有确定内蒙古欣泰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但由于内蒙古欣泰公司未能按期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内蒙古欣泰公司应当支付该判决履行期届满后至献县法院作出(2007)献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之日(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献县法院作出(2007)献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内蒙古欣泰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在鑫源村镇银行营业部账户存款120万元予以冻结,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该判决执行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献县法院作出的(2015)献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复议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内蒙古欣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