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广州晋宝贸易有限公司与罗定市顺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晋宝贸易有限公司,罗定市顺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曾立言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广州晋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河中路和兴工业大道自编*号**房。法定代表人周敬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文,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定市顺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双东街道双东圩***号*楼***房。法定代表人黎海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海辉,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佛山市。第三人欧建伟,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佛山市。第三人彭炳元,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彭炳利,男,44岁,罗定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罗定市。第三人曾立言,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住佛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晋宝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晋宝公司)诉被告罗定市顺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顺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通知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曾立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文,被告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靖,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第三人彭炳元的委托代理人彭炳利,第三人曾立言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第三人曾立言与被告的股东黎海辉、欧建伟签订《确认书》,确认黎海辉、欧建伟分别代曾立言持有被告18%的股权(即曾立言实际持有被告36%的股权),代曾立言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曾立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表明曾立言与被告股东黎海辉、欧建伟签订《确认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依法继受了曾立言在被告实际持有的36%的股权,成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但被告否认原告享有被告顺强公司36%的股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罗定市顺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36%的股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4、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曾立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确认书,证实第三人曾立言与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签订《确认书》,第三人曾立言在实质上持有被告顺强公司36%的股份;6、股权转让协议,证实第三人曾立言在被告处实际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7、股权转让告知书3份,8、顺丰速运快递回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曾立言将股权转让告知被告及第三人;9、电子交易汇单,证实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将应付的款项已全部转给第三人曾立言。被告顺强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存在以下问题:1、第三人曾立言是否被告顺强公司实际出资人,尚未得到被告顺强公司及部分股东确认,故第三人曾立言在被告顺强公司的股东资格尚未确认,理由为:首先,2013年8月3日本案第三人曾立言与黎海辉、欧建伟签订《确认书》,没有告知被告顺强公司及另一股东彭炳元,也没有向被告顺强公司备案,其次,第三人曾立言没有提交其实际出资的依据。2、即使可以确认本案第三人曾立言在被告顺强公司的股东资格,也不能确认原告享有股权。本案第三人曾立言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股权转让无效,原告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顺强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的一致。本案第三人曾立言与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一是第三人曾立言向股东以外的原告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第三人曾立言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原告则是在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顺强公司及其他股东告知受让了曾立言的股权。由此可见,原告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仅证明其已经受让,但其受让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股权转让不成立,原告依法不享有被告顺强公司的股权。综述,原告并未依法取得被告顺强公司的股权,不具备法定的股东资格,原告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理据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强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的陈述意见同被告顺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彭炳元述称,一、被告顺强公司从没有收到第三人曾立言的实际出资款,曾立言并非被告顺强公司股东。理由是:1、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第三人彭炳元认为首先应核实曾立言是否顺强公司隐名股东的问题,关于隐名股东,在理论界中,我们将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名义出资人称为显名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分别将他们称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本案中,曾立言是否被告顺强公司的隐名股东,需证明其有没有对顺强公司出资,但顺强公司从没有收到曾立言的出资款,曾立言也未能提交其实际支付出资款的依据,不能证实其为顺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第三人彭炳元是被告顺强公司的股东之一,黎海辉和欧建伟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也没有告知和征求彭炳元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3日私自与第三人曾立言签订《确认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不能证实曾立言是顺强公司的股东。3、即便黎海辉、欧建伟与曾立言签订了《确认书》,但从该《确认书》内容看,只是约定了曾立言实际持有36%股权,并没有反映曾立言对顺强公司有实际出资和出资多少钱的事实,故该《确认书》无法证实曾立言是顺强公司的隐名股东。二、第三人曾立言与原告广州晋宝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请求确认其在顺强公司享有36%的股权没有依据。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实曾立言在被告顺强公司有实际出资,其本人不是顺强公司的股东,那么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管是否告知顺强公司或股东,都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在顺强公司享有36%的股权没有任何依据。此外,第三人彭炳元还认为,被告顺强公司所有的地块与泰德广场地皮存在一定的纷争,尚未得到解决,且公司股东内部之间亦有一些纠纷未处理,在这些纠纷解决之前并不具备转让股权的条件。综上所述,第三人彭炳元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在顺强公司享有36%的股权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炳元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顺强公司以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顺强公司以及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曾立言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顺强公司以及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曾立言没有异议,第三人彭炳元认为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所登记的有关彭炳元的身份信息是错误的;对证据5,被告顺强公司认为该《确认书》签订前后都没有向被告顺强公司进行告知或备案,所以对第三人曾立言委托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代为持股的情形是否真实,被告顺强公司不予确认,另外第三人曾立言也未提供实际出资的依据,所以原告以《确认书》认为曾立言享有顺强公司36%的股份,被告不确认。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意见,第三人彭炳元认为对该《确认书》不知情。第三人曾立言对《确认书》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但在2015年2月份原告才寄一份股权转让告知书并附转让协议到被告顺强公司,从签署的时间以及告知的时间来看,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倒签的,如果发生股权转让并付款的,数额已高达三千万元,没有理由这么迟才告知的,而且,按照有关规定,在转让股权前,必须要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且要其他股东过半数人同意,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走这些程序。第三人黎海辉同意被告顺强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欧建伟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彭炳元认为第三人曾立言在被告顺强公司没有股权,更不承认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曾立言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8,被告顺强公司认为该《股权转让告知书》并非是股权转让前的告知,是不合法的,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同意被告顺强公司的意见,第三人曾立言认为证据7、证据8是真实的,是第三人曾立言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发出的;对证据9,被告顺强公司认为该电子交易回单的用途载明用于网银活期互转,并不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该股权转让是虚假的。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同意被告顺强公司的意见。第三人曾立言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顺强公司以及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曾立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的黎海辉、欧建伟、曾立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曾立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中的彭炳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三人彭炳元的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该常住人口的基本信息是错误的,经核对,原告提出当庭变更其诉状中所述的关于第三人彭炳元的身份情况,并确认变更为以第三人彭炳元的代理人提供的有关彭炳元身份证信息和工商登记资料相一致的身份信息,被告以及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曾立言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可原告提出变更后的第三人彭炳元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证明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代第三人曾立言持有被告顺强公司的36%的股权,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证明第三人曾立言把其在被告顺强公司持有的36%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告主张该股权已经转让,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是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股权转让告知书》,把第三人曾立言转让顺强公司36%股权的事情告知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被告顺强公司,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原告主张证实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将款项转给第三人曾立言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是被告顺强公司的投资者,分别持有被告顺强公司40%、40%、20%的股权。2013年8月3日,以第三人黎海辉为甲方,欧建伟为乙方,曾立言为丙方,三方签订《确认书》,共同确认以下事宜:“一、按照罗定市顺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顺强公司股东股权情况是,甲方持有顺强公司40%的股权,乙方持有顺强公司40%的股权。但事实上,甲、乙双方在上述的40%的股权中,各自代丙方持有18%的股权。因此甲乙丙三方在顺强公司实际和真实的持股比例是:甲方持有顺强公司22%的股权,乙方持有顺强公司22%的股权,丙方持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甲、乙、丙叁方按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行使、承担顺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二、由于甲、乙双方代丙方持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丙方授权甲乙双方代为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但未经丙方书面授权同意,不得擅自处分丙方实际持有的上述股份(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将其持有的上述股份进行转让、抵押、担保等等)、不得擅自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否则,甲、乙双方需赔偿丙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但该《确认书》未获得第三人彭炳元的确认。后第三人曾立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鉴于:1、甲方为罗定市顺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顺强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实际持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其中18%由顺强公司的登记股东黎海辉(身份证号码:4406231XXXXXXXX)代为持有、剩余18%由顺强公司的登记股东欧建伟(身份证号码:440623XXXXXXXXX)代为持有;2、甲方当时以人民币3338.8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顺强公司36%的股权;3、甲方转让其在顺强公司36%的股权,乙方知悉以上情况表示同意购买,且已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现甲乙双方就甲方出让其在顺强公司36%的股权给乙方的相关事宜,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以人民币36836800元(大写:叁仟陆佰捌拾叁万陆仟捌佰元)的价格购买甲方在顺强公司36%的股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即2013年10月25日前),乙方支付36836800元股权转让款到以下账号(开户行: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何舜珠账号:051086XXXXXXX)。3、乙方同意继续由顺强公司的登记股东黎海辉代为持有其在顺强公司的18%的股权,由顺强公司的登记股东欧建伟代为持有其在顺强公司的18%股权。4、2013年8月3日,甲方与黎海辉、欧建伟签订了附件《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关于甲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均转让给乙方享有及承担。……”。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股权转让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以及被告顺强公司:第三人曾立言已转让了其在顺强公司36%的股权给原告。后原告认为被告否认原告在被告顺强公司持有的36%的股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外,被告称顺强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的一致,原告以及第三人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持有被告36%的股权,要解决本案的这一焦点问题,首先要明确第三人曾立言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是否持有被告顺强公司的36%的股权,本案中,被告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载明投资者为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被告以及第三人彭炳元均否认第三人曾立言在被告处持有36%的股权,也未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曾立言通过出资等方式取得被告顺强公司股权,在本案中,尚不能明确第三人曾立言持有被告36%的股权,故对原告主张称其已与第三人曾立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被告36%的股权,本院不予认可。退一步来说,即使明确第三人曾立言持有被告36%的股权,但第三人曾立言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才把《股权转让告知书》寄送给被告以及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告知被告以及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关于股权转让的情况,而未能在股权转让前告知其他股东并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享有36%的股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晋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晋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可审 判 员 刘 祺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