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叶红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叶红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琼,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涛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红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保险事故发生在八官线洛宁县城郊乡余粮村路段,洛宁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标的物是运输工具,保险事故发生在八官线洛宁县城郊乡余粮村路段,洛宁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首先,该案车辆有车上人员受伤和死亡,原告也向法院起诉了人身损害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叶红涛要求赔偿乘客险为人身保险,故不应作为标的物。人身损失应当作为标的,而不是标的物,而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个问题,因此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其次,本案的标的物并非为运输工具,因此叶红涛的车辆不属于保险标的物。二、上诉人的地址是在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属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保险事故发生在河南省洛宁县境内,故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