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与张瑞敏、张文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张瑞敏,张文格,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金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57号。负责人周洪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山峰,汉,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瑞敏。被告张文格,系张瑞敏之妻。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路17号院90-03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田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旗支行)诉被告张瑞敏、张文格、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红旗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张瑞敏、张文格、隆基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艳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旗支行委托代理人岳山峰,被告隆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敏、张文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旗支行诉称:2012年5月,被告张瑞敏向我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33万元,借款人张瑞敏、财产共有人张文格亲自在《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并按手印,经原告认真调查后,2012年5月29日,与被告张瑞敏、张文格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3万元,期限20年,利率7.05%,所购房屋位于劳动南街560号绿地迪亚上郡12号楼2单元6层2601号房。2014年12月21日该借款人第一次出现欠息,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至今仍欠贷款本金及利息32万元。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瑞敏、张文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2万元(计算期间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利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隆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种费用。被告张瑞敏、张文格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隆基公司辩称:按照借款合同第37条约定,被告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及被告承担的担保时间为至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被一、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完成之日,2012-5-30被告已办妥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不应当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农行红旗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商品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张;被一、二身份信息户口本、结婚证共10页;收入证明2张;收据2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1份;个人购买贷款面谈记录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一、二为购房向我房申请贷款所提交的贷款审查资料;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一张、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利证书1张,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经我行审核与被一、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将借款33万元向两被告发放,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目前,被一、二所欠贷款本息32万元,担保单位也没有尽到担保义务。被告张瑞敏、张文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隆基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申请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1、被一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三签订的合同第37条选项应该是第二项及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手续;2、预抵押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已办妥此手续;3、申请法院调取的苗丽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35条显示选项仍然是第二项,被三承担的是以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的时间结束;4、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件四份,这些合同的第35条均显示被三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阶段性担保,均是以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情况结束,被三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隆基公司对农行红旗支行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在这份合同中我公司没有加盖骑缝章的原件,原告的骑缝章也不连续,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显示我公司所盖印章不清晰,没有印章编号,对合同37条的选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认可。第二组中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预抵押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时间为2012-5-30,恰恰证明我公司已经办妥手续,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农行红旗支行对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对隆基公司所举证据四认为和本案无关。因隆基公司对农行红旗支行所举证据除借款合同外均无异议,本院对农行红旗支行所举借款合同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案情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隆基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本院将结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张瑞敏、张文格以购房为由向农行红旗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5月29日,农行红旗支行作为贷款人,张瑞敏作为借款人、同时与张文格作为共同抵押人,隆基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41020120120064387),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购买的房产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劳动南路560号绿地迪亚上郡小区12号楼6层2601号,建筑面积127.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7.82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为2011-026698。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抵押物为张瑞敏、张文格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劳动南路560号绿地迪亚上郡小区12号楼2单元6户2601室、建筑面积为127.82㎡的房产一套;阶段性保证人隆基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张瑞敏(抵押人)、张文格(共有人)、隆基公司(保证人)与农行红旗支行(抵押权人)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至抵押人办结他项权利登记为止。同日,张瑞敏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农行红旗支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新乡市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登记,编号为新房预新乡市字第YH20120343号。2012年5月31日,农行红旗支行向张瑞敏发放了贷款330000元,张瑞敏出具借款凭证,其中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5月31日,到期日期2032年5月30日,执行利率7.05%,逾期利率10.575%。张瑞敏自发放贷款后至2014年12月21日前均依约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但此后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本金307732.97元及利息9691.41元未付。本院认为:农行红旗支行、张瑞敏、张文格、隆基公司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红旗支行依约向张瑞敏发放了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瑞敏理应依约按期还款。张瑞敏在发放贷款起至2014年12月21日前均依约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但自2014年12月21日后至今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本金307732.97元及利息9691.41元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农行红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农行红旗支行要求张瑞敏偿还本金307732.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红旗支行请求张文革与张瑞敏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张瑞敏借款时与张文革系夫妻关系,贷款申请及借款合同中有二人共同签字,且在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中张文革以共有人的身份与抵押人张瑞敏均签名按指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文革应当与张瑞敏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农行红旗支行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行红旗支行要求隆基公司对张瑞敏、张文格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农行红旗支行所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且合同第三十七条的选项内容与本院依据隆基公司在房管部门调取的合同第三十七条的选项内容不一致,对此农行红旗支行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农行红旗支行所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房管部门保管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隆基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即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本案房产已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登记,隆基公司的保证期间至此已届满,故农行红旗支行要求隆基公司对张瑞敏、张文革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瑞敏、张文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借款本金307732.97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9691.41元,之后的利息以307732.9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瑞敏、张文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张瑞敏、张文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