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怀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怀俭,姜怀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北京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德州市人民政府、宁津县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山东省公安厅、德州市公安局、宁津县公安局为被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初字第00498号起诉人姜怀俭,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起诉人姜怀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北京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德州市人民政府、宁津县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山东省公安厅、德州市公安局、宁津县公安局为被告,以北京市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被告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自觉出庭应诉并在法庭上向社会公开播放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2、请被告、第三人在法庭上宣读各自的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并明确告知原告哪级机关是代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3、请求法院当庭撤销被告背离人民作出的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原告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有关损失。姜怀俭称,其曾被送进看守所、被作出训诫书、被行政处罚。因被告是法律赋予保护人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机关单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章程》,违背了社会公德,更诋毁了党的形象,故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起诉所针对的被告,应与起诉所针对行为所需的行政职权存在直接关联。本案中,姜怀俭起诉针对的多名被告,与其起诉涉及的行政行为无关联,姜怀俭的起诉存在错列被告的情形,该起诉也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本院管辖。经释明,姜怀俭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姜怀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绍勇代理审判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巫扬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