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师文茹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承德护理职业学院4号楼B座606宿舍内,趁该宿舍无人之际,盗走李某某放在暖壶上的苹果IPAIDAIR一部。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383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柯某某的证言;4、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资料;5、到案经过,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6、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3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某系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学生。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4号楼B座606宿舍内,趁该宿舍无人之际,盗走李某某放在暖壶上的苹果IPAIDAIR一部,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383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师某某到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4号楼B座606宿舍内,趁该宿舍无人之际,将李某某放在暖壶上的苹果IPAIDAIR拿走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18时许,李某某放在宿舍暖壶上的苹果IPAIDAIR一部被人盗走,后来师某某给李某某发短消息,告诉向他苹果IPAIDAIR是他偷走的,并且向他道歉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8时许,李某某放在宿舍暖壶上的苹果IPAIDAIR一部被人盗走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李某某放在宿舍的苹果IPAIDAIR一部被人盗走,后来在师某某宿舍的床底下发现被盗的苹果IPAIDAIR事实及经过;5、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师某某盗窃李某某的苹果IPAIDAIR后,与李某某发信息的内容;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苹果IPAIDAIR被侦查机关调取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苹果IPAIDAIR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383元。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师某某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9、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师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师某某与2014年11月18日到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主动投案;10、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师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清人民陪审员 黄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