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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鄯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沙雅县,捕前暂住地:鄯善县,无违法犯罪记录。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鄯善县检察院批准被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赵某某通过勇某、勇甲某(鄯善县居民)联系上了被告人刘某,勇某等人与被告人刘某商议,从其处购买鄯善县南山矿区帕尔岗铁矿的铁矿石。双方约定将帕尔岗铁矿的铁矿石运至鄯善县迪坎尔乡,被告人刘某将铁矿石以80元/吨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前期费用先由赵某某垫付。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帕尔岗铁矿的铁矿石并非其本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带着赵某某、勇某来到帕尔岗铁矿拉运铁矿石。赵某某、勇某借了一辆皮卡车,带着雇佣的一台装载机、三辆拖挂车,在被告人刘某的安排下,将帕尔岗铁矿的346.5吨铁矿石拉运至鄯善县迪坎尔乡。被害单位—鄯善县善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帕尔岗矿区的铁矿石被盗后,于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三车铁矿石于2013年8月1日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三车铁矿石(346.5吨、品位:30.55)的价格为人民币427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单位相关证明、检测报告、被告人刘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被盗财物的价值达人民币4273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且在案发后,被盗铁矿石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7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