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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少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刘福权、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刘福权,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田某乙。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再春,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东南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庭久、王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田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某甲父亲田某乙、母亲孙某某和刘福权均系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员工。田某甲父母居住在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院内,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的厂区和家属区是分开的,中间隔着三排房子,工作间有铁门。2014年8月9日上午10时,田某甲在父母上班时自己进入其父母工作厂区寻找父亲田某乙,在厂房之间的过道内被正在开叉车工作的刘福权撞倒受伤。事发当日,田某甲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至2014年9月),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凹陷性骨折(颞、顶,右),头皮血肿(颞、顶,右);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支气管炎。出院医嘱为:1、建议家属看护,出院后继续康复锻炼治疗6个月;2、1个月后回院复查;3、注意饮食,加强营养;4、注意休息,避免劳累;5、如出现癫痫发作及其他不适随诊。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与田某乙、孙某某签订的人员安全责任书一份,内容为公司要求员工看管好孩子,不得将孩子带到工作区域玩耍,孩子不得在厂区路上、车辆、机械设备周围玩耍,孩子的安全必须由家长负责,如发生一切责任事故,与公司无关。结合相关证据,确认田某甲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2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6540元(30元/天×218天)。4、护理费23616.67元(3250元/月÷30天×218天)。5、交通费120元。6、复查费1025元。共计51125.44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福权是在工作期间工作过程中造成田某甲受伤,应当由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田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其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本案中,田某甲受伤主要因为监护人上班,田某甲无人看管,自己进入厂区玩耍。故田某甲父母对于田某甲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2日与田某甲父母签订了安全责任书,提醒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已经用书面形式尽到了提醒义务。但是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既然预料到有小孩可能出入厂区,就应当更加谨慎,做好更好的安全防护措施,尽量减少事故的发生。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对于田某甲的受伤有部分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认定田某甲父母田某乙、孙某某对田某甲的受伤负60%的责任,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对田某甲的受伤负40%的责任。故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田某甲的合理损失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赔偿田某甲人民币20450.18元。案件受理费436元,由田某甲负担336元(已预交),由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田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福权是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刘福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误工费、营养费标准数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公正裁决。被上诉人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平合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甲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提出其在上诉候审期间,发生复查医疗费350元、交通费452元、住宿费200元,共计1002元。诉求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刘福权赔偿。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事故发生过程、安全责任书内容、上诉人的伤情及损失数额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福权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田某甲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福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田某甲父母的监护义务履行情况、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认定田某甲父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田某甲父母的平均收入确定护理费标准、根据医嘱酌定营养费标准,数额合理。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误工费、营养费标准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因其所诉复查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生在上诉候审期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所提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田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