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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良丰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良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明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良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小西庄村长南桥。法定代表人张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18号。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原审第三人唐明蓉。上诉人绍兴县良丰纺织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绍柯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唐明蓉系原告职工。2013年3月18日15时40分许,唐明蓉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经安大线小西庄路口不慎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后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原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枕部头皮血肿。该事故经原绍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唐明蓉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7日,被告收到了第三人唐明蓉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经审查,书面通知第三人唐明蓉补正相关材料。同年5月12日,经第三人唐明蓉补正,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5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之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职工出勤表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唐明蓉非其职工。2014年7月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0342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唐明蓉之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月9日、15日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是绍兴市柯桥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本案争议的焦点1、第三人唐明蓉是否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唐明蓉是否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唐明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故依法应予以确认。唐明蓉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由原绍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唐明蓉陈述其于2013年3月18日下午3时30分下班,欲回其安昌镇小西庄村的租房,于下午3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的白班下班时间为下午3时30分吻合,故应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辩解其与第三人无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342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绍兴县良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绍兴县良丰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唐明蓉不是上诉人员工,故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决定。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明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自2012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由本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审第三人唐明蓉与上诉人绍兴县良丰纺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良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