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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国红与刘军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红,刘军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郑国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合(系被告刘军强之弟),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国红与被告刘军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红的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刘军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红诉称,2014年12月11日1时45分许,刘军强驾驶豫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号“路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制万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2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郑光明驾驶的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光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车损77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军强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郑国红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7649元(未扣减残值)。证据3、收购单、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报废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由天津市国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以700元的价格回收。被告刘军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刘军强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谅解书1份、赔偿协议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军强已经赔偿原告损失7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持异议态度,因为驾驶人郑光明驾驶车辆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形,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视为公平合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刘军强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免赔10%。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及客户问询表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刘军强就相关保险条款进行了告知,所以因被告刘军强驾驶的车辆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时45分许,刘军强驾驶豫F×××××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号红色“路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制万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2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郑光明驾驶的津K×××××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光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郑国红系郑光明驾驶的津K×××××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郑国红与郑光明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津K×××××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壳体外部、发动机、变速箱、悬挂等严重损坏。修复价格大于车值,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该车车损经鉴定为77649元(注:该车未扣减残值)。因原告的车辆推定全损,原告按照规定办理了报废车辆注销登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收回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被天津市国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以700元的价格回收。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并确定,就附带民事赔偿,除刘军强驾驶豫F×××××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号红色“路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应该赔偿郑光明的损失之外,刘军强自愿一次性补偿郑光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郑光明一方自愿并郑重声明,表明对被告人刘军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刘军强的刑事责任。再查,被告刘军强系豫F×××××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号红色“路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豫F×××××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豫F×××××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F×××××挂号红色“路飞”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刘军强驾驶的车辆装载的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和客户信息问询表证实其对于免责事项尽到了告知和明示的义务,被告刘军强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的约定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收购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客户问询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军强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以及驾驶人郑光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就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分析、过错程度逐一进行了分析说明,其根据刘军强和郑光明的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了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刘军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军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军强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0%由被告刘军强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车损77649元,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评估且未扣除残值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中立于事故的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了定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残值问题,因原告的车辆已经经由报废车辆回收程序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报废回收,故无法提供残值,且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扣除20%残值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故本院扣除原告所取得的700元回收款后,依法支持原告车损76949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69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刘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共计3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7217.87元(74949×70%×90%),由被告刘军强赔偿原告损失5246.43元(74949×70%×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红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红损失47217.87元人民币;三、被告刘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红损失5246.43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人民币,由被告刘军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