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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付锋与李义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锋,李义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68号原告付锋。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炜。原告付锋与被告李义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锋的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炜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锋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6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均载明:“今借到付锋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李义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义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付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李义炜未质证也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付锋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李义炜向原告付锋借款5万元。被告李义炜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付锋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付锋现50000.00元(捺印),大写伍万元整(捺印)。借款人:李义炜(捺印)2014.元.3身份证××”。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5万元,又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付锋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李义炜2014.6.13”.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借条》原件两张真实、合法、有效。该借条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付锋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李义炜理应偿还该借款1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锋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李义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