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伍志全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志全,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杜凯,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卢连彬,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吴照霞,女,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伍志全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伍志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并不是由《待岗职工管理协议书》的盖章单位“地质矿产部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依法变更而来,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受关系和主体关联性。(二)伍志全未向法院主张过请求确认盖有“地质矿产部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印章的《待岗职工管理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认定重复起诉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提交书面意见称,地质大队就是由原“地质矿产部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更名而来,如伍志全认为地质大队前身不是该单位,为何起诉地质大队。请求驳回伍志全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构编制新机编字(2003)52号文件《关于自治区地矿局下属地勘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批复》第十三条:原“地质矿产部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是由原“地质矿产部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更名而来。而伍志全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公告不能否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构编制新机编字(2003)52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故伍志全申请再审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并不是由《待岗职工管理协议书》的盖章单位“地质矿产部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依法变更而来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伍志全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二)2003年7月28日,本案原一审曾以(2003)沙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的《待岗职工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正在履行,不存在争议,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一审又在2004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4)沙民一初字第3792号民事案件中,确认伍志全要求判令《待岗职工管理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请求不予审理。故伍志全申请再审称其未向法院主张过确认《待岗职工管理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重复起诉无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伍志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志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