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学伟诉王现昂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伟,王现昂,赵秀丽,乔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刘学伟,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现昂,住肥城市。被告赵秀丽,住肥城市。被告王现昂、赵秀丽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明江,住肥城市。原告刘学伟与被告王现昂、赵秀丽、乔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东、被告王现昂、赵秀丽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伟诉称,被告王现昂于2014年11月29日借我现金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乔明江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王现昂、赵秀丽是夫妻关系,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现昂、赵秀丽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赵秀丽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乔明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现昂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学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整”。被告王现昂在借据签字,被告乔明江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现昂。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4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现昂与被告赵秀丽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乔明江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王现昂借原告现金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息约定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王现昂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形成于被告王现昂和被告赵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赵秀丽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现昂、赵秀丽关于被告赵秀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乔明江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乔明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现昂、赵秀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现昂、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学伟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王现昂、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学伟借款利息(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乔明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现昂、赵秀丽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50元,由被告王现昂、赵秀丽、乔明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书祥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