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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王忠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英,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伯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867864元,买方为伯爵公司,卖方为通宝公司。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506574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方向卖方拨付合同总金额的3%为定金(定金计入合同总价款);2、卖方接到买方加工通知7日内,买方向卖方拨付合同总金额的22%;3、卖方发货前7日内,买方向卖方拨付合同总金额的25%;4、卖方货物全部到场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拨付合同总金额的25%;5、验收合格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拨付合同总金额的2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没有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如因买方原因未按付款方式及期限将进度款汇入卖方账户,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卖方缴纳违约金。2013年10月18日,原告提供的设备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379930.5元货款,尚欠928671元货款及50000元投标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928671元、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901314.8元、支付质保金226768.5元、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体车库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将合同总价款进行了变更。3、交接资料1份(29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停车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4、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发票各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79930.5元货款,原告已将合同总价款4535370元的发票开具给了被告。5、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未予返还的事实。6、检验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立体停车位已经由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因证据1、2、3上面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4记账回执上加盖了交通银行业务章,发票上加盖了原告的发票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5上面加盖了交通银行丰润支行转讫章,证据6上面加盖了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1年,原、被告及北京市通宝双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签订一份《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车位设备,车位14398元/个,共计477个车位,合同总价款为6867846元,并约定上述单价为一次包死交钥匙价格,2013年2月28日之前完工,方案若有变动,合同总价应以卖方最终实际安装的车位数量为准。车位安装工程由双利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并在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设备质保期为设备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付款方式为:“1、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方向卖方拨付合同总价金额的3%为定金(定金计入合同总价款);2、卖方接到买方加工通知7日内,买方向卖方拨付合同总价金额的22%;3、卖方发货前7日内,买方向卖方拨付合同总价金额的25%;4、卖方货物全部到场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拨付合同总价金额的25%;5、验收合格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拨付合同总价金额的20%;剩余合同总价金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没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此外还约定:“因买方原因,未按付款方式及期限把进度款汇入卖方账户,买方每延期一天,向卖方缴纳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则工期相应顺延。”2013年5月4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体车库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的立体停车位数量由477个变更为313个,单价不变,仍为14398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506574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设备款3379930.5元。2013年10月22日,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了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即315个车位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及物业单位对上述停车设备进行了交接。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928671元、质量保证金226768.5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即尚欠款项共计1205439.5元。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928671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3、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质保金226768.5元;4、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作为两层升降横移式停车位的卖方和买方所签订的《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体车库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应和交付该停车设备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备款。因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4535370元的停车设备,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379930.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226768.5元,被告现尚欠原告928671元属实,依法应予给付。第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如未按付款方式及期限将设备款汇入原告账户,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缴纳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4535370元的停车设备,按照总价款的20%标准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为907074元,而原告诉请违约金为901314.8元少于上述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原告的诉请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将合同总价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于10日内付清,并约定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双方在检验合格后7日内完成设备交接,质保期为设备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涉案设备于2013年10月22日经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按照约定,质保期应于2016年10月22日到期,现原告在质保期未过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其主张因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停车设备的供应义务,被告即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28671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901314.8元;二、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4元,由原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46元,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