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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3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唐兴方,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方、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在汉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起,被告学会上网,每月花费200多元,且不听原告劝导,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后被告于2013年2月起外出不归,与原告分居生活,且不照管孩子。原、被告于“5.12”地震后修建有两层住房,共计180平方米,并欠有债务19000元。综上,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凌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非不照管孩子,是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不信任,且不准被告探望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年8岁。2007年1月11日,高某某与凌某某在汉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恋爱后同居生活,在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不睦,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高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