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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闫某甲、闫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闫某甲,女,汉族,1994年出生。被告闫某乙,男,汉族,现年约47岁,系闫某甲之父。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腊月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目的是为原告与被告闫某甲订立婚约关系。在此之前,媒人介绍说被告闫某甲人长的好,初中文化,不善言语,性格脾气也好,因此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腊月29日原告家庭按被告要求和风俗购买了数千元的果礼品,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另给付被告1000元的购买衣服款与被告闫某甲订立了婚约。之后相互了解时,原告发现被告不但没有上过初中,神情言语也非正常。原告为此向媒人提出异议,认为这不仅是对原告的欺骗,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然而,就在此纠纷的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别人“下帖”订立了婚约,原告为此几次到被告家中要求退还彩礼均被拒之不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1200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腊月29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另给付被告1000元钱用于购买衣服。现原告以被告方存在隐瞒、欺骗为由,要求解除婚约,退换彩礼款(含购买衣服款)12000元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2000元。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依照习俗所赠与的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在于成就婚姻。婚姻关系不能成就时,赠与婚约彩礼的目的已不能达成,受领人应当将所受领的财产返还另一方婚约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某婚约彩礼现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智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