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武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汕头市金凤桥与汕漳路交界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件的嘉鹏牌两轮摩托车(JP125T-3A型、价值人民币4053元、悬挂赣GC76**车牌),后自用。同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金平区杏花路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查,上述两轮摩托车是被害人林俊伟于2011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在汕头市龙湖区大北山路12号楼下被盗的。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赃车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