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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覃某甲。被告姬某。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雯、人民陪审员卢俊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冰冰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2004年7月,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后恋爱、同居。××××年××月××日,双方到都安瑶族自治县菁盛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覃某丁。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各种琐事争吵不休。2008年6月,被告擅自到广东一带打工后一直杳无音讯,原告几经打听,都没有被告的消息。原告也曾多次派人到被告原藉寻找,被告也不在原藉居住,被告父母明知被告下落,但故意隐瞒,装作不懂,其实与被告同村的人反映,被告早已另嫁他人了。自从被告出走至今已将近7年,被告明知原告的联系方式而不跟原告联系,而原告却无法联系到被告,由此看来,被告是故意躲着原告,不愿意回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了,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覃某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按500元/月付给小孩抚养费,直至其长大成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儿子覃某丁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丁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4)都安瑶族自治县菁盛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时被告将自己的出生年龄改为“1983年1月2日”,身份证号码改为“412724198301026443”的事实。(5)都安瑶族自治县菁盛乡东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都安县菁盛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结婚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出生日期改为“1983年1月2日”,身份证号码改为“412724198301026443”;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丁;2008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擅自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到被告原籍地寻找,但均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下落不明已近7年的事实。(6)证人覃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被告离开原告后证人覃某乙曾分别于2008年、2014两次与原告家人一起到被告原籍地寻找过被告,均没有打听到被告下落的事实。(7)证人覃某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名叫覃某丁;被告离开原告至今已有近7年时间,期间原告家人曾叫其一同前往被告原籍地寻找被告,但其因腿脚不便而没能一起前往被告原籍地寻找被告的事实。被告姬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覃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7月间,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后恋爱、同居。××××年××月××日,双方到都安瑶族自治县菁盛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时,因被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为此,原告父母通过熟人关系将被告出生日期改为“1983年1月2日”,身份证号码改为“412724198301026443”。××××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2008年6月被告擅自离开原告独自到广东省深圳市一带打工,之后就一直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及家人为了寻找被告曾多次到被告原籍打听,都没有被告的消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覃某丁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在庭审时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婚生儿子覃某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再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在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2008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由此分居将近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当准予。原、被告在分居生活的多年时间里,婚生儿子覃某丁一直在原告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提出婚生儿子覃某丁跟随原告生活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儿子覃某丁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儿子覃某丁应负有同等抚养和教育义务,但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如果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儿子覃某丁的抚养费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也难以执行兑现,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庭审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姬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覃某丁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 江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卢俊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