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266-2号原告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学工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宜军,董事长。被告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金梭路25号。法定代表人韩国政,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被保险人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原告)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为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销售的设备是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保险标的有损害的行为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7月,原告与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千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33333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5151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人员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被保险人所必须承担的从业人员及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014年8月5日,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内发生一起爆燃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时光杰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公司进行了赔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生产的设备存在焊接质量和制造问题,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支付赔款后,有权向其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围;作为保险人的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从原告诉称的形式上审查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对被保险人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公司有侵权行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金乡县,故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并未违反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至于被告对保险标的是否有损害事实,是否承担责任,应经过审理最终裁判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