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239号罪犯王朋,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6年12月1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09年2月20日、2010年6月10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0日裁定对罪犯王朋共减刑五年零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但该犯剩余刑期不足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 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