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邓家坚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坚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家坚,2010年6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家坚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家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邓家坚按照“六哥”(另案处理)指示,用“六哥”转账的现金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租赁一辆粤AN4N**号小轿车,并将“六哥”邮寄过来的伪基站设备装置在粤AN4N**号小轿车上。之后由施某敏驾驶上述车辆,邓家坚则利用车上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内容是“尊敬的用户,你的话费积分已满兑换388.65元现金的条件,手机登录www.10086chm.cn,下载客户端按提示操作激活领取。中国移动”,另一条内容则是将网址改成“www.10086com.cn”。邓家坚从花都一路发送诈骗短信到顺德,2014年12月6日16时许,民警在容桂天佑城门口将涉案的粤AN4N**号小轿车当场截获并抓获邓家坚和施某敏。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邓家坚的供述;证人莫某锋、施某敏、陈某文、梁某洪、严某贞、侯某山、胡某伟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委托证明、身份证;佛山移动公司情况报告;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电话联系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家坚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家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家坚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发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受到上述涉案的伪基站影响的范围包括容桂桂洲大道与振华路交界西南方向之间约20000平方米的区域,每日受影响用户约15000人次,从2014年12月初到12月6日,每天从12时到18时,在覆盖范围内,造成范围内的手机在一到数分钟内无法正常通话、上网、收发短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佛山移动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邓家坚时,从其处缴获了犯罪工具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发射机1台、座式天线1条、车风牌转换器1台、电源插座1个、诺基亚手机2台、步步高牌手机1台、电线2条及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邓家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家坚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伪基站”冒用中国移动公司的频点发送诈骗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家坚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家坚在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家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及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邓家坚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家坚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犯罪工具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发射机1台、座式天线1条、车风牌转换器1台、电源插座1个、诺基亚手机2台、步步高牌手机1台、电线2条及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丁足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四)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