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绍兴与秦海金、韦云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梁绍兴,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金,系百色市右江区六塘村百能木材加工厂经营者。被告韦云菲,系百色市右江区六塘村百能木材加工厂经营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绍兴与被告秦海金、韦云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人民陪审员罗钢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枝现,被告秦海金、韦云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百色市右江区六塘村百能木材加工厂务工,从事木材加工。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输送断筒原木到电锯加工过程中,不幸被电锯锯断左手。之后,两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但在治疗终结后,两被告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不愿意赔偿。原告因左手缺失留下终身××,2014年5月16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五级伤残。同年6月20日,经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相应的假肢配置结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务工受伤致残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58937元,其中误工费32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赔偿金81492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韦阿信生活费26030元,假肢安装费94400元,假肢维修费18000元,初次更换假肢康复治疗训练误工费1673元,护理费1673元,其余3次更换维修假肢误工费4417元,护理费4417元,更换及维修假肢往返南宁交通费315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残于2014年5月6日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同时证明伤残赔偿金计算至鉴定之日止,以及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残需要配备假肢,经鉴定确定相关的费用;3、户籍证明,证明韦阿信系原告的母亲,且年满90周岁,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只有原告一个孩子;5、发票5张,证明原告伤残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6、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是租用他人场地经营木材加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辩称,本案属于用工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最为合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光碟,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2、证人曾某出庭证言,证明锯木头时原告只负责接木头,原告系学徒。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光碟所反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人曾某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前10天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不符合出庭作证条件。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法院准许,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间,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六塘村百能木材加工厂务工,从事木材加工。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输送断筒原木到电锯加工过程中,不幸被电锯切割左手掌断离。随后,两被告将原告送到右江民族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为此支付原告医疗费39367.93元。原告经手术治疗后遗下左腕关节以远缺如,于2014年5月16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同年6月20日,原告经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配置假肢费用为:1、原告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单自由度肌电手腕离断假肢,该假肢全套价格为23600元;2、该类型假肢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每3年维修一次,维修费费用为4500元;3、初次装配者需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需有一人陪护;4、根据假肢制作装配工艺及流程,原告以后更换假肢需15天工作日,维修假肢需要7个工作日;5、假肢赔偿年限至72周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均寿命)。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韦阿信于1924年12月26日出生,现年91岁。经询两被告,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其木材加工厂做工时间为1个多月,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共计33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体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长久合作关系,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否则就是一般的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中的一种,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之一是对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反映的就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在劳务关系中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是不稳定的,表现为即时清结的关系,具有一种随意性。本案中,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双方的关系是否稳定,原告是否在被告的加工厂做工有一定的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木材加工厂做工时间仅1个多月,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共计33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加工木头时才受伤。从该事实中可以看出原告加工被告的木头只有一个多月时间,没有达到一定期限,双方的关系不稳定,是即时结清的劳务关系。应当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为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受雇劳务过程中,因其在输送断筒原木到电锯加工时,不幸被电锯切割左手掌断离致残,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50%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50%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误工费3279元(24432元/年÷365天×4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06元(24432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赔偿金81492元(6791元/年×20年×60%);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判定300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韦阿信生活费15618元(5206元×5年×60%);假肢安装费94400元(23600元×4次);假肢维修费18000元(4500元×4次);初次更换假肢康复治疗训练误工费1673元(24432元/年÷365天×25天);初次更换假肢康复治疗训练护理费1673元(24432元/年÷365天×25天);其余3次更换维修假肢误工费4417元(24432元/年÷365天×22天×3次);其余3次更换维修假肢护理费4417元(24432元/年÷365天×22天×3次);更换维修假肢往返南宁交通费3150元(350元×9次);上述13项共计235125元;因原告伤残程度较为严重,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海金、韦云菲赔偿原告梁绍兴经济损失共计235125元的50%即117562.50元;二、由被告秦海金、韦云菲赔偿原告梁绍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584元,由原告梁绍兴负担3292元,被告秦海金、韦云菲负担3292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瑞兴审判员黄庆人民陪审员罗钢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