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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于洋、王娜等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洋,王娜,于风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081号东盛广场1518室。法定代表人苏华,总经理。被告于洋。被告王娜。被告于风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告于洋、王娜、于风亮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寒商初字第1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被告于风亮银行存款50万元,因存款余额不足,实际冻结存款225748.35元,冻结被告王娜银行存款5万元,因存款余额不足,实际冻结存款5561.02元,另查封三被告的房产12套、被告于洋汽车一辆。现被告于风亮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认为本案所查封财产数额已超出本案诉讼标的且有被抵押于本案被告于洋的房产作为优先受偿,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应当限于保全的请求和范围,在本案中已查封被告的房产和车辆已足够保障原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对其银行存款已无冻结必要,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于风亮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详见通知书或清单)。审判长  刘京涛审判员  刘晓燕审判员  张京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宫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