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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喜成与定州市开元镇大近同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成,定州市开元镇大近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王喜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州市开元镇大近同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王喜成诉被告定州市开元镇大近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近同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近同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成诉称,1998年,被告在原告饭馆用餐,欠饭费6956.4元,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打欠条两张。1999年2月12日还1000元,尚欠5956.4元。经催要不能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费5956.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计算错误,将诉讼请求数额由5956.4元变更为5916.4元。被告大近同村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近同村村委会于1998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原告饭馆1997和1998年饭费共计6916.40元。1999年2月12日被告大近同村村委会偿付了1998年饭费1000元,下欠5916.4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饭费5916.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州市开元镇大近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喜成款59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州市开元镇大近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永人民陪审员  付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旭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