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张宏智、吴胜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张宏智,吴胜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家,新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智。委托代理人:张雪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成。委托代理人:张雪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顶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宏智、吴胜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张宏智、吴胜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宏智、吴胜成经营的水磨沟区七道湾村丝路众鑫商行(下称众鑫商行),2010年至2011年间系顶津公司的一级经销商。金鑫商行(登记业主李秀兰)是顶津公司的二级经销商。满新成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系顶津公司业务主管,张宏智、吴胜成商行的经销业务由其分管。2010年顶津公司开展了“再来一瓶”促销活动,2010年8月,顶津公司根据挂在众鑫商行名下的“再来一瓶”瓶盖的数量给张宏智、吴胜成补货4032件饮品,鉴于该批补货依据的瓶盖并非众鑫商行所有,故张宏智、吴胜成向满新成汇报并请示,满新成告知是金鑫商行挂在众鑫商行名下的,让张宏智、吴胜成返还给金鑫商行。2010年9月25日、10月5日、10月7日,张宏智、吴胜成分三次将4032件饮品经满新成之手返还给金鑫商行。另查明,2013年,黄鹏飞(大展商店业主)将顶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交付饮料4368件(价值123614.40元)。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顶津公司交付黄鹏飞价值123614.40元的饮料4368件。2014年5月12日、6月5日,顶津公司被强制执行划款13550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庭审查明,顶津公司诉讼本案系因黄鹏飞(大展商店业主)起诉要求交付价值123614.40元的饮料4368件,并被判决支持,后于2014年被强制执行所起,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二、顶津公司诉称的不当得利事实是否存在。庭审查明,顶津公司向张宏智、吴胜成经营的众鑫商行补货4032件饮品,张宏智、吴胜成在得知不属于自己后,及时向顶津公司的业务主管满新成进行了汇报请示,之后按满新成指示并经满新成之手将4032件饮品同价调拨给了金鑫商行。据此,张宏智、吴胜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综上,顶津公司要求张宏智、吴胜成返还不当得利饮品4368件(价值123614.40元),并支付利息19283.8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新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张宏智、吴胜成返还不当得利饮品4368件(价值123614.40元),并支付利息19283.85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顶津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宏智、吴胜成在无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从我公司领取四千多件饮品构成了获利,该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同时,因张宏智、吴胜成的获利直接导致了我公司的损失,以上事实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实际获利人,张宏智、吴胜成负有向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且返还的对象只能是我公司。张宏智、吴胜成在收到获利饮品后,其自行处置的行为并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更不能作为其不予返还的理由。张宏智、吴胜成举证证明他们将货物处置给了金鑫商行,而金鑫商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满新城是以个人身份代表金鑫商行接受了货物,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第三、张宏智、吴胜成应当返还的货品数量及价值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数额进行认定。生效判决认定了应当兑换给案外人黄鹏飞的饮品挂在了张宏智、吴胜成经营的丝路众鑫商行下,黄鹏飞从我公司执行的货品数量及价值与本案不当得利的数额和价值也是一致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宏智、吴胜成答辩称,我方不存在不当得利,我方并无所得。本案顶津公司起诉是因为法院判决其向黄鹏飞支付130000余元,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由我方所得,大展商行的瓶盖并未交给我方保管。我方在发现多出4000多件货品后及时向顶津公司的主管满新城汇报,经满新城确定,该货品是金鑫商行的,遂经满新城交付给金鑫商行,满新城在该行为中系职务行为。顶津公司认为金鑫商行的经营业主是满新城的爱人、满新城代表金鑫商行收取货品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客户关系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同价调货单、《关于瓶盖问题各方协调会议记录》、个人缴费明细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当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中,张宏智、吴胜成得知从顶津公司领取的饮品中有4032件不属于自己后,遂即告知顶津公司的业务主管满新成,按满新成的指示将饮品同价调拨给了金鑫商行。基于上述事实,顶津公司认为张宏智、吴胜成将本不属于他们的货品占有并自行处分,构成不当得利,理应承担返还责任。针对上诉人顶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张宏智、吴胜成通过“再来一瓶”有奖销售活动从顶津公司领取饮品系基于双方之间的经销关系,在发现多收取了4032件饮品后,张宏智、吴胜成按照顶津公司业务主管满新城的指示将饮品全部交付给了金鑫商行,故张宏智、吴胜成在本案中并未获得利益。上诉人顶津公司认为张宏智、吴胜成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张宏智、吴胜成系经满新成指示将饮品交付给金鑫商行,该行为并非自行处置财产的行为。满新成的指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宏智、吴胜成将饮品交付给金鑫商行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顶津公司认为满新成指示并将饮品交付给金鑫商行系个人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此主张张宏智、吴胜成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因上诉人顶津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宏智、吴胜成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其要求张宏智、吴胜成按照被法院执行的案款金额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97元(顶津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顶津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