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凤新、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凤新,宋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南招路南头。法定代表人代雨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李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新。被告宋春艳。原告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新、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新、宋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二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两辆汽车,分别为冀J×××××挂EM73和冀J×××××挂EL97。并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承诺按月分期还清借款,每月偿还本息,2013年9月28日之前还清该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并由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万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新、宋春艳与原告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冀J×××××挂EL97汽车和冀J×××××挂EM73汽车,并约定二被告自2012年10月28日始至2013年9月28日分十二期,每期还款18650元,用于偿还本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壹分计算,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月利息按贰分计算。截止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已偿还本金10万元。其他剩余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逾期违约金4万元,二被告未能按约定继续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购车分期付款表、开庭笔录、被告陈凤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且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新、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万元、逾期违约金4万元,共计17万元。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