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郑明礼、李凤琴、赵淑娟、郑伟诉被告与吉林市瀚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礼,李凤琴,赵淑娟,郑伟,吉林市瀚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校对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明礼,男,1939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崇文小区**栋1门*楼*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凤琴,女,1943年8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崇文小区**栋1门*楼*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淑娟,女,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崇文小区**栋1门*楼*号。原告(反诉被告):郑伟,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崇文小区**栋1门*楼*号。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瀚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滨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明礼、李凤琴、赵淑娟、郑伟诉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瀚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明礼、李凤琴、赵淑娟、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颖,被告(反诉原告)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礼、李凤琴、赵淑娟、郑伟诉称:被继承人郑德刚于2014年6月16日在为被告履行工作职务时,因被告的车辆刹车突然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德刚死亡。经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558,000.00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20,880.00元,余款537,120.00元在2014年8月23日前给付原告。现因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拖延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费用计537,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瀚星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在交警队签订的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因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有重大误解;2、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名责任人,对此次事件负有同等责任。反诉原告瀚星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当时交警大队口头告知负全责的情况下签订的,而反诉原告在2014年7月4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知道这起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因此反诉人存在重大误解,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律规定应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反诉被告郑明礼、李凤琴、赵淑娟、郑伟辩称:1、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警队已经交代了交通事故是因为交通车辆的机械事故,反诉原告作为雇佣者,也应当承担责任。且秦浩有特别授权,在调解书上签字前经过法定代表人的确认,有法律依据,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且调解书已经部分履行了;2、所谓的同等责任与现场调查的事实不符,与鉴定结论不符,没有合法送达。按照相关规定,事故认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把调解内容记载在事故认定书中,因此我方有理由怀疑4月6日没有该份事故认定书;3、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书写,事故根本原因是刹车失灵,驾驶室着火,所有即使是被继承人跳车,也是紧急避险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够承担同等责任。针对本诉,原告郑明礼、李凤琴、赵淑娟、郑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死亡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郑德刚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郑德刚系于2014年6月16日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秦浩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委托秦浩到交通大队全权代理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秦浩作为代理人,代表被告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3、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行车技术条件和性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德刚死亡,且交警大队口头告知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经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是肇事车辆制动系统已经失去肇事前的状态,并没有说该车辆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性能,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原告既然能够收到证据原件,与其所述的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的事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8,000.00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费用外,余款537,120.00元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已经违约。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有异议,秦浩并没有授权签订调解书的权限,该调解书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前签的,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与死者郑德刚是同等责任,因此该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签订调解书对赔偿等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虽被告认为秦浩没有授权签订调解书的权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秦浩系由被告授权处理涉案事故相应事宜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郑德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现已经火化。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郝春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讯问,内容是否是郝春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够确认。7、马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秦浩是被告的副总经理,经过总经理确认,并于2014年6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有异议,不清楚马力是做什么的,其也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并不能够了解详细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证据6、7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本诉,被告瀚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春成与郑德刚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我方负有过错,郝春成也应负有相应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我们签订调解协议后出具的,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写的调解书。原告经质证后表示调解协议是在被告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调解协议已经达成后且尸体已经火化后出具的,因此在程序违法,不应当采信。交通部有相关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的10日内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是该认定书没有合法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不排除被告出于逃脱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认定书,综上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其他同反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生效,且原告对该证据亦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经质证后表示该调解书不能因程序违法的事故认定书而被排除,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秦浩是受被告单位的特别授权签订的调解书,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应当予以撤销。其他同反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签订调解书对赔偿等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针对反诉,反诉原、被告表示其举证质证均与本诉一致。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郝春成驾驶吉BA70**号、吉B43**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G3012线41公里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郑德刚跳车后死亡。2014年6月24日,郑德刚家属即本案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秦浩经新疆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被告瀚星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558,0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20,880.00元,剩余537,120.00元由被告在两个月内支付。该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付。郑德刚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四人。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交警大队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签订的关于赔偿事宜的协议书,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原、被告双方应全面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共计537,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其签订调解协议时系存在重大误解,其应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但反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生效文书,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撤销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瀚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郑明礼、李凤琴、赵淑娟、郑伟赔偿款537,12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吉林市瀚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71.00元,由被告吉林市瀚星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思 文代理审判员 ? 杨 兵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