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跃志与沈阳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志,沈阳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79号原告:陈跃志,男,汉族。委托代理:肖继英,女,系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海。原告陈跃志诉被告沈阳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水泥、沙子的,被告用沙子、水泥,原告给被告送货总计22,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承认欠条的事实,原告为此事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沙子,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中2014年11月21日欠条写明欠陈跃志沙石款1万元,2015年2月4日欠条写明欠陈跃志水上天沙子、水泥款12,000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沙子、水泥,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及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跃志货款22,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沈阳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