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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夏清生与杨庆才、姜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生,杨庆才,姜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夏清生,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才,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姜昌凤,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夏清生与被告杨庆才、姜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及被告杨庆才、姜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清生诉称:2013年11月15日,夏清生与杨庆才、姜昌凤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杨庆才、姜昌凤向夏清生借款12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160元整。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杨庆才、姜昌凤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作为借款担保,杨庆才、姜昌凤将二人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屋抵押给夏清生,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夏清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杨庆才、姜昌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夏清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庆才、姜昌凤立即支付夏清生借款本金12万元;2、杨庆才、姜昌凤立即支付夏清生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400元(按照月息2%标准,自2014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杨庆才、姜昌凤承担律师费8000元;4、夏清生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屋(房产证号合庐××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庆才、姜昌凤负担。杨庆才、姜昌凤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杨庆才、姜昌凤通过福元运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向王尚明、夏清生共借款4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借款后,杨庆才、姜昌凤向王尚明还款18万,又还给担保公司会计张吾俊25万,共计43万元。当时担保公司王经理许诺姜昌凤还了43万元以后,余款只用还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夏清生与杨庆才、姜昌凤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杨庆才、姜昌凤向夏清生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为每月2160元。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相应本息,则杨庆才、姜昌凤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杨庆才、姜昌凤将杨庆才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合庐××号)抵押给夏清生,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违约金等费用。当日,双方至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号)。合同签订当天,夏清生向杨庆才转账支付借款12万元。借款后,杨庆才、姜昌凤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160元至2014年11月份。由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夏清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夏清生自认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杨庆才支付的12万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夏清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间借贷合同、转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聘用律师合同复印件,杨庆才、姜昌凤提交的收条、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夏清生提交的间借贷合同、转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杨庆才、姜昌凤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的应付利息为3808元,夏清生自认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还款12万元,因此,12万元款项应先冲抵应付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2月17日的欠付本金为380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止。杨庆才、姜昌凤以杨庆才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合庐××号)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因此,夏清生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杨庆才、姜昌凤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的收款方并非夏清生,夏清生亦不予认可,本院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杨庆才、姜昌凤已向夏清生支付25万元。夏清生提交的聘用律师合同复印件,无法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对夏清生要求杨庆才、姜昌凤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才、姜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清生借款本金380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款清止);二、原告夏清生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庆才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的房产(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夏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4元,由原告夏清生负担1410元,被告杨庆才、姜昌凤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