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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441号原告董某甲,男,汉族。被告韩某,女,汉族。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董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生育女儿后,被告嫌贫爱富,经常因钱财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尽到夫妻互助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16日,被告及其母亲到原告单位打闹,并殴打、辱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韩某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5月25日,婚生女董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利津县某镇中心小学三年级。2014年农历1月7日,原、被告因发生争吵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较多。原告生病住院后,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抗辩称,在2010年9月份原告考上研究生之前,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住院后,因被告没有钱,被告的父母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因为原告的态度不好就没有再支付。分居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原告一直没有回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了九年有余,并育有一女,应当认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沟通,设法解决,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环境。同时,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