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锡光、曹树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光,男,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树先,男,生于1968年5月9日,汉族。上诉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航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孟、被上诉人陈锡光及委托代理人唐斌、被上诉人曹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25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剑阁县竹下路第七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碗马路B段工程,并与剑阁县交通局签订了《剑阁县竹下路第七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碗马路B段合同》。2009年5月6日,被告曹树先与原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签订《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项目管理目标合同》,聘用被告曹树先为该项目部经理,合同约定被告曹树先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垫支部份自筹。事后被告曹树先邀请原告陈锡光合伙投资建设该项目。2009年3月24日,原告陈锡光之妻喻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剑阁县交通局交保证金46万元。2010年7月19日,被告曹树先与原告陈锡光,双方签订《关于剑阁县道路工程(碗马路B段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就碗马路B段道路工程从2010年7月19日起由陈锡光全权负责。无论后续工作量大小、投资工程款多少都由陈锡光负责投入资金至该路段竣工验收止和竣工资料的全部完善。二、由陈锡光负责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质保金拨回公司后由陈锡光到公司拨付。三、2010年7月19日之前该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的债权、债务无论多少都由陈锡光负责清偿。四、该协议签订后,曹树先不再拥有剑阁碗马路B段项目的指挥与管理权,也不参与工程盈利与亏损的分配。曹树先与该项目无任何经济关系,同时对该项目的后续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也无所有权。五、但在今后该工程的前、后期资料工作完善和甲方协调问题上仍由曹树先协助和处理,并完整移交前期资料(包括支付帐目清单及收据)。”。原告陈锡光、被告曹树先及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人员刘光福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曹树先退出该工程,由陈锡光独立进行承包施工,并由陈锡光出具条据,在剑阁县交通局领取拨付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给原告陈锡光出具介绍信:“剑阁县交通局:兹介绍陈锡光等壹位同志前往贵单位联系办理剑阁县县道喻马路碗泉至马鸣界段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的竣工结算为文件及后期的审计相关事宜,请予接洽”。事后经原告陈锡光向剑阁县交通局申请,剑阁县交通局将履约保证金15万元退回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陈锡光。2012年10月25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向剑阁县交通局交接工程建设项目交工档案资料清单。2014年1月14日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四川川资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进行工程价格审计,其审计结论为:“竣工结算总价,中标价(小写):3118705.16元,(大写)叁佰壹拾壹万捌仟柒佰零伍元壹角陆分。结算价(小写):4767073(大写)肆佰柒拾陆万柒千零柒拾叁元整。”剑阁县交通运输局、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原告陈锡光作为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的授权人在该结算审核上签字同意审核结论,剑阁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人孙明望签字同意审定金额。截止2014年1月26日,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4767073元全部支付给了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并退还了全部保证金。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陈锡光履约保证金15万,支付原告陈锡光、被告曹树先工程款4622831.19元,下欠履约保证金31万元,工程款144241.81元,原告陈锡光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处理。同时查明: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更名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给郑东春出具了收条一张,收到郑东春50万元,用于苍溪县五文公路项目材料款支付,郑东春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的判决,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成民终字第4518号判决,判决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东春借款50万元。2012年7月24日、同月27日,被告曹树先给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50万系被告曹树先借款。原审认为,被告中航建筑公司经中标承包剑阁县竹下路第七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碗马路B段工程后与被告曹树先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从其内容审查应实际是被告曹树先借用被告中航建筑公司的资质挂靠承包该项工程而签订的挂靠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其挂靠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决算,被告中航建筑公司应将取得的工程款和发包人退还的保证金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曹树先挂靠承包后与原告陈锡光合伙投资承建该项目的中途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让与原告陈锡光,并由原告承接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和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在发包方剑阁县交通局付清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中航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航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光福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中航建筑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原告代表中航建筑公司办理竣工审计决算等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中航建筑公司认可了被告曹树先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此,中航建筑公司此辩称的转让不知情、原告无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辩称被告曹树先欠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款,因该债务是在被告曹树先退出剑阁县碗马路B段工程后修建苍溪县五文公路工程向本案案外人所借,而不是被告曹树先与原告在合伙承建设剑阁县碗马路B段工程期间所借,因此被告中航建筑公司辩称在此项工程中扣减工程款和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曹树先已退出该工程,且转让协议中约定该项工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曹树先无关,故被告曹树先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曹树先辩称的苍溪县滨江路工程中的帐目未结清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发布的同期同类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锡光履约保证金31万元、工程款14424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树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中航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逻辑错误,判决结果无证据支持。1、陈锡光与中航建筑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起诉中航建筑公司系法律关系错误,应驳回对中航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陈锡光与曹树先签订的合同,本公司不知情,上诉人与曹树先系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是不得转包,曹树先只是项目经理,一审推定双方是挂靠、借用资质的无证据证明;陈锡光与曹树先签订的合同,本公司不知情,刘光福在协议上签字系个人行为,且刘光福不是该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刘光福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假定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见证人身份,并未同意曹树先将碗马路B转让给陈锡光,无证据证明刘光福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3、陈锡光提交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存在严重事实和程序违法,律师调查取证要两名以上,而本案中,只是一名律师。4、陈锡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碗马路B段的实际施工人,虽陈锡光与曹树先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只是他们内部的约定,上诉人也不知情,致使在剑阁县碗马路B段中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认曹树先,陈锡光与中航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5、上诉人虽然给陈锡光出具过介绍信并委托其办理竣工审计结算,这是项目上很正常的工作委托。一审判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履约保证金并非陈锡光的名义交纳,而是一家公司;上诉人和曹树先还没有结算,也没有扣除交纳的税费,无证据证明业主方已将全部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全部向上诉人支付完毕。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陈锡光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锡光辩称,1、上诉人和陈锡光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锡光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当向陈锡光支付工程款14万余元;2、上诉人收到剑阁县交通局的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陈锡光,因该履约保证金是陈锡光交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曹树先辩称,陈锡光与曹树先开始是合伙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刘光福是上诉人在案中项目的负责人,其在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属于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刘光福为上诉人的员工,案中项目的负责人、驻工地代表,刘光福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曹树先退出,陈锡光领取工程款不需要经过曹树先同意。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的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航建筑公司向陈锡光、曹树先支付工程款4622831.19元,其中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向陈锡光支付2992660.4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锡光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中航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锡光支付本案争议款项。中航建筑公司经中标承包与曹树先签订《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树先为其公司员工,明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航建筑公司向陈锡光出具的介绍信、让陈锡光代其办理竣工审计决算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转让协议知请,其上诉不知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陈锡光提交的《调查笔录》能够与曹树先的陈述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刘光福系中航建筑公司员工即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从刘光福在曹树先与陈锡光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签字后,中航建筑公司长期向陈锡光支付工程款达290余万元,证明中航建筑公司认可陈锡光为实际施工人,其上诉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另外,曹树先欠中航建筑公司50万元,因该债务是曹树先修建苍溪县五文公路工程由案案外人向中航建筑公司所借,与本案工程无关,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决算,因此在发包方剑阁县交通局付清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后,中航建筑公司应将取得的工程款和发包人退还的保证金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4元,由上诉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袁 峻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麒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