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蕲春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21074591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辩护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甘某持A2证驾驶鄂J××××ד东风天锦”牌重型货车沿文化广场往七里桥方向行驶至漕河吴庄二组路段时,与公路右边对向行走在路边的朱某乙发生刮碰,致使朱某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事故发生系被害人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甘某持A2证驾驶鄂J××××ד东风天锦”牌重型货车沿文化广场往七里桥方向行驶,17时许,该车行至漕河吴庄二组路段时,与公路右边对向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朱某乙发生刮碰,致使朱某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主动报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甘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甘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甘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证人朱某甲、宋某的证言;蕲春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现场勘查图、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社区调查材料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横穿马路,有部分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甘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周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