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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心广与任百安、蔡芳芳、淮北奥博特种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广,任百安,蔡芳芳,淮北奥博特种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22-1号原告:李心广,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百安,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蔡芳芳,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奥博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工业园曲淮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4525-7。法定代表人:任百安,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淮民二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淮民二保字第00070-1号民事裁定。现因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解除对财产保全时担保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淮北启普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路89号相王国际购物广场商铺的查封。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